董事如何处理其与委派股东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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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和其委派董事之间的关系可以用类似与“Principal-agent Theory”(委托代理)的理论进行分析。委托代理理论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美国经济学家伯利和米恩斯的,其主要观点是倡导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即企业所有者(股东)保留剩余索取权,将经营权利让渡给企业经营负责者(董事)。 “委托代理理论”是代公司治理的基本理论,可用于解释现代公司治理层面的很多现象。
公司股东和其委派董事之间的关系可以用类似“Principal-agent Theory”(委托代理)的理论进行分析。委托代理理论是美国经济学家伯利和米恩斯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提出的。其主要观点是倡导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即企业所有者(股东)保留剩余索取权,将经营权利让渡给企业经营负责者(董事)。 “委托代理理论”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基础理论,可用于解释现代公司治理层面的很多现象。
按照委托代理理论,为了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的现代化,股东就需要通过向所投资公司委派董事来实现其参与公司重大的经营决策与管理,这也是其谋求与维护自身投资权利的重要手段。
但是,按照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且董事的履职应当具有独立性。
显然,董事的履职要体现出股东“代理”的身份特色,就应对委派其任职的股东负责。这样便与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独立的责任就必然产生了冲突和矛盾。如何在实践中解决这个冲突?这是董事和其委派股东都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履职应具有独立性。委派董事无法以其特殊身份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其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勤勉法定义务应大于其对委派股东应负责的约定义务。因此,一般法院不会以董事是否属于委派来区分董事责任的异同,而是以董事是否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法定义务来确定董事责任。
但委派股东对于董事独立履职的法律后果是否要承担责任?如前述,既然董事应独立履职,则其并没有对向公司股东负责的法定义务,相应地,公司股东也没有管理公司董事的法定职责。正因如此,对于董事的履职行为,委派股东也不应承担相关(管理)责任。这个结论看着符合逻辑,但基于新公司法,也存在例外: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的控股股东作为幕后操纵者通过指示董事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个问题,如果董事按照委派股东的指示做出了行为,即使委派股东要对董事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董事承担责任后,是否还可以向委派股东主张追偿呢?很多法院对于这个问题的意见也是很明确的,即考虑到董事和委派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董事按照委派股东的指令行事是一种普遍的客观现实,而且具有一定的不可规避性,如果董事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委派股东追偿,则导致委派董事成为高危职业,进而影响现代公司治理架构的构建与维持,因此,很多法院支持这种追偿。
综上,我们对于委派股东建议如下:
1)应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规范董事的提名、选举程序,并建立规范的董事行为规范;
2)避免通过不当指示损害公司利益,进而引发自身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委派董事的建议如下:
1)应当按照董事行为规范(应促使公司设计该规范)去履职,至少应该对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风险要有充分的认知,这样才可以对委派股东的不当指示有个较为清晰的判断,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自身履职风险。
2)如被迫执行委派股东的指示,则应注意在履职过程中保留相关证据,并积极通过发言、报告、风险提示等多种手段发表全面的意见,以便在必要时进行追偿。
3)应当加强与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沟通与合作,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同时也应加强与股东的沟通和协调,促使股东接纳和理解正确意见,以共同维护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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